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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管理条例》释义—第八章
第八章 附 则
本章附则,共3条。
附则的意思是附在法律、法规、规章后面的规则,凡那些总则、分则都不合适的内容,就放在附则中规定。附则与法律文件中的附件不同,尽管附则放在法律、法规、规章的最后,但这最后一章还是与总则、分则连为一体,构成一个统一、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与总则、分则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则规定的内容通常包括:
1.法规的实施时间。几乎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都无例外地规定了实施时间问题,即使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分章,也在最后一条中规定实施时间。
2.法规实施前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在法规实施后如何重新确认其法律地位。这一问题,只有在存在法规实施后需要重新确认法律关系的地位时,法规才在附则中作出规定;不需要重新确认法规实施前的法律关系时,法规就无需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
第六十三条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映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之外法律适用问题的例外的特别的规定,明确了电视剧管理的法律适用问题。
电视剧产生的历史比电影短得多,只是本世纪中、后期的事。我国电视剧产生发展至今,一直与电影的管理相分离。但是电视剧与电影的制作、播放、管理等方面有许多相通之处,只是载体、播放手段有所不同,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视剧与电影的区别越来越模糊了,电子数字技术的发展,使电影、电视制作开始胶片和数字技术相结合,高清晰度电视技术不断得到改善和提高,影、视、录播放手段的差别也越来越小,影、视、录一体化趋势已逼近现实。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条例对电视剧的管理作出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电视剧的制作和播映管理的适用问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视剧的制作和播映应按照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办理。
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电视剧制作和播映管理办法,要求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这里的原则既包括条例总则中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包括分则各章规定的各种具体制度所包括的具体原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生效期的规定,明确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生效日期表明法律、法规在时间上的效力,是法律、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生效的具体起始日期,是法律、法规产生社会规范功能的端绪、起点,对法律适用有重要影响。因此,任何法律、法规都有生效日期的具体规定,本条例也不例外。
生效日期,通常只规定起始日期,故也称为施行起始日期,一般有两种表示方法:一种是具体指明施行日期,另一种是把生效与某种事件相联系,大多与发布相联系,如规定"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生效日期相联系的一个问题是法律、法规发布问题。发布是将法律、法规采取某种形式公之于众。公之于众,法律、法规才能施行,才对社会产生约束力,因此,发布是法律、法规生效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条件。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殊的形式要求,发布法律要国家主席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发布行政法规要国务院总理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发布规章要部长、委主任签发部长令或者主任令,本条例就是由李鹏总理于1996年6月19日签发第20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发布的。法律、法规的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的关系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即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另一种是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发布之后过一段时期才施行,这主要是留一段时间为法律、法规实施作准备。
3.关于授权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的规定。在以前的法规常常见到,近几年制定的法规已很少见到这样的规定了。这样做主要考虑是,法规不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不影响制定实施细则制定者的工作。
4.解释专业名词或者专用术语。解释专业名词或者专用术语,可使社会对法规的认识、理解更加准确。在外国的立法体例中,这一问题通常规定在总则中。应当指出,法规没有需要解释的专用术语和专业名词的,附则就不需要规定这一问题的条文。
5.法规适用范围的例外情况。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本来是法规适用范围内的对象,被附则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另一种情况是本不属于法规适用范围的对象,却被附则规定应适用法规。
6.解释法规机关的规定,法规解释法学理论已经解决,且已在实践中形成惯例,即制定法律、法规的机关作立法解释,司法机关作司法解释。前些年的法规都规定了解释机关,近几年的立法很少就此作出规定。
7.法规与其他法规的关系。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规定已经设立的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重新确认已存法律关系地位的规定,明确了条例施行前电影单位法律地位重新确认的手续问题。 对已存的法律关系的态度,是所有法律施行时遇到的共同问题,通常情况下,法规对已存法律关系采取承认的态度,即不溯及既往。但是,有些情况下已存的法律关系在新法施行后与新的法律关系发生冲突,需要新法对此作出处理。本条例的施行,会使不少已存的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单位存在的基础与条例的要求有差距;这就提出的电影活动主体合格的问题,如果条例长期容许不合格主体参与电影行政管理关系,从事电影活动,势必影响、破坏条例所确认的法律制度,条例必须解决这一问题。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已存的法律关系,是原有制度下的产物,不能条例施行的同时就终止其存在,而应允许有一个过渡期,使不合格的主体有所准备,按条例的要求重新确认其法律地位。因此,本条例规定虽有过渡性质,但对社会影响却是很大的,理解本条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去把握:
一、需重新确认法律地位的范围
1.需重新确认法律地位的主体为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单位。这些单位都应当被重新确认。
2.需重新确认法律地位的主体在条例施行前就已存在。电影制片单位、进口经营单位、电影发行经营单位、电影放映经营单位的设立是在条例施行以前的,才适用本条规定;条例施行后设立新的单位应严格按条例第2章、第4章和第5章的规定办理。
3.需重新确认法律地位的主体在条例施行前就已经合法存在,所谓合法存在,指设立电影单位完全是按照当时国家的规定,不符合当时国家规定的,如是非法设立的电影单位,在条例施行后仍然从事活动的,应按条例第6章追究法律责任。
二、重新确认电影单位法律地位程序
1.重新确认法律地位的电影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电影制片单位的条件,条例第8条作了规定;电影发行、放映单位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2.重新确认电影单位法律地位的审批环节与设立电影单位的审批环节相同。电影制片单位法律地位的重新确认,依照条例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办理;电影进口单位法律地位的重新确认,依照条例第29条的规定办理,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单位法律地位的确认,依照条例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办理。
3.重新确认电影单位法律地位的手续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即在1997年1月1日前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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