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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管理条例》释义—第七章
第七章 罚 则
本章共6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具体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机关及如何处罚等进行了规定。本章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法律责任,即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保证行政法规得以贯彻执行,同违法行为进行斗争,建立良好的电影管理法律秩序,规范电影市场,维护电影行业正当权益的有力武器。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经营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擅自设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单位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对这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时,须严格把握以下三个问题。
一、擅自设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经营单位的危害
1.侵害了电影制片单位设立的电影行政管理关系
本条例第2章第9条、第10条规定,设立电影制片单位须经申请单位所在地省级政府管理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立的,获《摄制电影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手续。这一系列的规定确定了电影制片单位设立的电影行政关系和电影活动管理秩序,不得扰乱,不得侵害。
2.侵害了电影进口经营单位设立的电影行政管理关系
本条例第4章第29条规定,电影进口经营单位的设立须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违反这一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必然侵害电影管理行政关系,扰乱电影进口经营单位设立的电影行政管理秩序。
3.侵害了电影发行经营单位设立的电影行政管理关系
本条例第五章第38条、第39条规定,设立电影发行经营单位,须经省级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批准;设立跨省的电影发行经营单位,须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经批准的发给申请人《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违反这一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影发行经营单位必然侵害电影管理行政关系,扰乱电影发行经营单位设立的电影行政管理秩序。
4.侵害电影放映经营单位设立的电影行政管理关系
本条例第五章第40条规定,设立电影放映经营单位,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违反第40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影放映经营单位,必然侵害电影行政管理关系,扰乱电影放映经营单位设立的电影行政管理秩序。
擅自设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单位,对电影行政管理关系的侵害有以下三种情况:
1.根本未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而非法成立了电影经营单位; 2.向主管部门提出了申请,但未获批准,仍然非法设立电影经营单位; 3.以欺骗手段获得主管部门批准而设立了电影经营单位,这种情况在表面形式上形成了合法的电影行政关系,而实质上却侵害了设立电影经营企业的行政管理关系,扰乱了电影行政管理秩序。
二、实施处罚的机关
实施本条行政处罚的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共三类:取缔非法设立的电影单位、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罚款。依照本条规定,这三类行政处罚可以同时适用,即在取缔非法设立的电影单位的同时,并处没收违法物品、违法所得的罚款。
1.取缔非法设立的电影单位:所谓取缔就是明令取消或禁止,非法设立的电影单位,从其本来的意义上讲就不该设立,自然应予取缔。
2.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又叫没收违法财产,指电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将非法设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单位的违法物品没收充公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指电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将非法设立的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单位通过其违法设立行为获取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
3.罚款: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财产罚,指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依法剥夺非法设立人某些财产权的一种处罚。实施罚款这种处罚,具有惩戒作用,一般要考虑同某种非法经营相联系,有非法经营收入、或者从事经营有非法收入的,才适用罚款。而且罚款的数额同违法所得相联系;为了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惩戒、教育,在有的情况下,没有非法经营收入,也可处以罚款。即本条规定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如果实施本条的罚款,罚款数额较大的,被处罚的人有要求举行听证会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违反电影公映许可管理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明确规定了违反电影公映许可管理规定擅自出口、发行、放映电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理解本条规定,需从以下三个方面去把握。
一、擅自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所谓社会危害性,系指该行为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同第56条的违法行为相比,构成本条的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层次可能更多一些、范围可能更广一些、情况可能更复杂一些、社会危害可能更大一些。构成本条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去认识:
1.主要侵害了电影审查行政管理关系 电影审查是各国普遍实行的对电影的管理制度,《电影管理条例》第三章规定了我国的电影审查制度,保护电影审查行政管理关系。本条行为对电影审查行政管理关系的侵害通常并不发生在审查程序之中,而是在程序之外,其特征是非法出口、发行、放映未获通过的电影片,侵害了条例第23条第2款关于"未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电影审查机构通过的电影片,不得发行、放映、进口、出口"的规定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就形式而言,这里的侵害并未涉及到审查及其行政管理关系,但这种侵害的结果却使电影审查形同虚设,妨害了电影审查行政关系的形成。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该行为实质上侵害了电影审查行政管理关系。
2.直接侵害了出口、发行、放映电影的行政管理关系 (1)侵害本条例第4章第33条或34条规定所保护的电影片出口的行政管理关系。 (2)侵害本条例第5章第43条规定所保护的电影片发行、放映行政管理关系。 (3)构成本条的违法行为可能会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观众造成危害。
这些危害主要是由于未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原因造成的,可能是内容上有本条例第24条七个方面的禁载的内容,也可能是技术上未达到国家标准。内容或者技术上的问题,将给国家、社会或观众造成不同程度的危害。
二、本条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条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两类,一类是行政责任,另一类是刑事责任,本条对这两类责任及其追究都作出规定。
1.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即行政法律责任,是本条法律责任的主要部分,本条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六种行政责任。
(1)责令停业违法活动 违法活动,系指擅自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活动。违法活动当然是法律所不能容许的,一经发现,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即可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如果拒不执行,可以强制执行。
(2)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
(3)罚款 以上两项处罚在第56条释义中已有叙述。
(4)责令停业整顿 责令停业整顿,是指行为人因违法而承担的被电影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停业整顿是一种较为严重的法律责任,因此只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方可责令行为人承担这一法律责任。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人承担这一法律责任时,有权要求作出处罚的电影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5)吊销许可证 吊销许可证,是指行为人因违法而承担的被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从而被剥夺了从事某种电影活动资格的行政处罚。这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吊销了《摄制电影许可证》或者《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违法行为人就丧失了电影制片或发行或放映单位的合法资格,即单位的许可资格被撤销。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人承担这一严厉法律责任时,可以要求电影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2.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规定在刑法有关条款中。
三、追究法律责任的机关
1.行政责任的追究
行政责任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追究,具体情况为:
(1)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的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追究;
(2)责令电影放映经营单位停业整顿和吊销《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法律责任,由原发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电影行政部门追究;
(3)责令非跨省的电影发行经营单位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许可证的法律责任,由原发证的省级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追究;
(4)责令电影制片单位、跨省的电影发行经营单位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它们的许可证的法律责任,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部门追究。 2.刑事责任的追究 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理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的;
(二)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进口电影片的;
(三)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的经营活动的;
(四)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放映或者删剪影片的决定的;
(五)非法复制电影片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擅自合作摄制电影片、擅自进口电影片、经营电影资料片、非法复制电影片以及违反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的决定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对这些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本条规定的五项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
1.侵害了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的行政管理关系
条例第19条规定,中方电影制片单位与境外电影制片者在境内外合作摄制电影,应当经规定的机关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后,方可按许可规定订立合同,进行合作摄制。这种申请,批准的社会关系,为电影行政管理关系,不得侵害。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的,即构成对条例保护的客体的侵害。
2.侵害了进口电影片的行政管理关系
进口电影片分两种情况,一是进口供公映的电影片,二是进口供科学研究、教学参考的专题影片或资料影片。依据条例第30条的规定,进口供公映的电影片必须是经电影审查机构审查;条例第35条规定,进口供科学研究、教学参考的电影片,应当先报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然后才能办理进口手续。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进口电影片的行为即侵害了电影片进口需经批准的社会管理秩序。
3.侵害了电影资料片行政管理的关系
电影资料片的使用范围有严格的限制,只能用于科学研究、教学参考、资料保存等著作权法允许的合理使用的范畴,不得将资料片用于经营或变相经营,否则就侵害了电影资料片的行政管理关系。
4.侵害了因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决定停止放映或者删剪某电影片而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
5.侵害了电影片复制行政管理关系,同时还侵害了电影片的著作权关系,侵害了电影著作权人的著作权。
二、本条列举的各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本条列举的各项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两类:一类是行政责任,另一类是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法律责任,有以下6种:
1.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2.没收违法物品; 3.没收违法所得; 4.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5.责令停业整顿; 6.吊销许可证。
三、追究法律责任的机关
1.行政责任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处罚。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追究。具体来说,因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而承担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追究;因擅自进口电影片而承担这两种法律责任,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因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经营活动而承担这两种法律责任,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追究;因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的决定而承担这两种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追究;因非法复制电影片而承担这两种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追究。
2.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追究。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电影底片、样片在境外冲洗及后期制作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摄制电影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擅自将电影底片、样片在境外冲洗及后期制作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了摄制电影行政管理关系。本条例第22条规定,电影制片单位摄制的电影片和中外合作摄制的电影片的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及后期制作,必须在我国境内完成。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需单项申请,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如果违反该条规定,擅自将电影底片、样片在境外冲洗及后期制作,往往造成境内境外两种不同内容版本的拷贝,在某些情况下,本条违法行为的实质是逃避电影审查,将违禁内容的电影片输出到境外,给国家的主权、安全、荣誉等造成损害。
追究本条违法行为的机关是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即广播电影电视部。这主要是考虑到:一、本条违法行为的危害性较大;二、本条违法行为涉及的是电影制片活动,而《摄制电影许可证》和《中外合作摄制电影许可证》均是经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颁发的,因此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直接进行处罚。
本条规定法律责任有二种:
1.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将电影片的底片、样片在境外冲洗及后期制作,这种责任通常在违法行为尚未实质实施时适用,如果行为已开始实施,除适用这一法律行为外,还要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在行政处罚法中未作为一种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此,限期改正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时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即要求违法行为人有错必纠,任何违法行为不管是否需要予以处罚,首先都要求纠正违法行为。
2.吊销《摄制电影许可证》。吊销《摄制电影许可证》,电影制片单位就失去了存在的法律依据,因此这一法律责任是一种十分严厉的法律责任,只有在本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适用。一旦电影制片单位被吊销《摄制电影许可证》,就被剥夺了摄制电影的资格,追究这种法律责任务须慎重,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或者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提,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擅自参与涉外电影活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违法行为侵害了电影文化对外交流行政管理关系。本条例第36条规定,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或者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等涉外电影交流活动,应当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并将参加交流的电影片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到海关办理电影片暂时进口或者出口手续。这一规定表明,进行涉外电影交流活动必须经过法定的审批程序而不能擅自进行。如果擅自进行,即侵害了行政机关对电影文化对外交流的行政管理关系,在实践中往往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行政机关对电影文化对外交流的行政管理关系,体现了国家对电影文化交流的基本政策导向,对这种关系的侵害,同时也侵害了国家的利益。本条规定包括了四种违法行为:
1.擅自举办中外电影展。这里的举办,主要指在中国境内擅自举办中外电影展。
2.擅自在中国举办国际电影节,这里强调电影节是在中国举办;电影节具有国际性,不仅中国电影和中国电影单位参加,而且有外国电影和外国电影单位参加。
3.擅自参加境外电影展。这种行为的特点是,电影展在境外举办,举办者通常为境外人。
4.擅自参加境外电影节。这种行为的特点是,电影节在境外举办,举办者通常为境外人。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三种:
1.取缔。取缔就是取消擅自举办的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这限于在中国境内举办的电影节、电影展;在境外举办的电影展、电影节,我们无法取缔,但对于擅自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的,无论尚未出境或已经出境的,均应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2.没收违法所得。
3.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追究本条法律责任的机关为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即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电影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电影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电影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章前面的几条,即第56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60条,者是关于电影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追究的都是被管理者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情况恰恰相反,规定的是电影行政管理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追究的是管理者的法律责任。追究电影管理者的法律责任,对于保证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电影事业,使电影按照国家的政策导向,在法制的轨道上发展和繁荣,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追究电影管理者的法律责任,对依法保护进行电影活动的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反腐倡廉,树立清正廉洁的政府形象,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本条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三种:
1.滥用职权,即行为人以行使职权的名义或超越职权的规定,非法剥夺、限制了公民、法人进行电影活动的权利,或者放任其非法电影活动泛滥,或者借助职权自己从事违法电影活动;
2.徇私舞弊,即行为人在某种个人利益的驱动下,违法行使职权,使不该受法律追究的行为受到追究,使应该受到法律追究的行为免予追究,使法律允许的行为无法实现,使法律不允许、禁止的行为得以实现;
3.玩忽职守,即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电影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电影活动中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失。
二、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两种:刑事责任和行政处分
1.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只有构成犯罪时才能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作出决定。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2.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据法律或国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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